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舜俞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2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許舜俞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之服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09 年8 月26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 3 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 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 抗字第6 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四、經查,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經本院依 法發布通緝後始到案,經本院當庭諭知應向承辦股報到之日 期卻無故未到庭,再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後,又經本院二度 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應認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仍尚存在。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 居等手段替代。此外,細究聲請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是被 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