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阿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阿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阿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 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 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 ,無法充分考量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 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 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 本院以行為罪責為基礎,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 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綜合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吳阿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