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高泳
具 保 人 徐炘瑈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1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炘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湯高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分別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及 2 萬元,由具保人徐炘瑈出具足額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 釋放後,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 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開等情, 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原通知受刑人應於109 年6 月2 日上午9 時45分到署 執行,惟因受刑人受有左遠端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勢,而具狀 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復經該署於109 年6 月2 日當面告知受刑人到署執行時間延後至109 年7 月2 日 上午9 時15分,並由受刑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當面送達 證書乙紙上簽名收受送達,然受刑人於109 年7 月2 日仍未 到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囑警拘提受刑人於109 年7 月20日
前到案,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暫緩狀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當面送達證書 、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8頁、第41至45、47至50 頁、第40頁、第52至57頁)。是受刑人業經合法傳喚、拘提 均未到案執行之事實甚明。
㈢嗣聲請人再對於受刑人戶籍地「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 」所送達之執行傳票(執行應到日期為109 年8 月25日上午 9 時15分),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 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自生 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且聲請人另對於具保人戶籍地「桃園 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及其繳納上開保證金之 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二址, 均發通知書促請具保人偕同受刑人應於109 年8 月25日上午 9 時15分到署執行,然受刑人仍未到署執行,並經本院查詢 受刑人確無在監押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命具保人偕同受 刑人到署執行之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受刑人 、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至62頁、第27頁、第75 頁、第31頁、第33頁、第73頁),是受刑人確已有逃匿之事 實,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自應裁定將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2 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