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571號
TYDM,109,聲,3571,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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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紹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紹光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紹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鄭紹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業已判決確定,且附 表所示之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附表編號1 所示 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955 駁回受刑人所提之上訴而確定;編號3 所示各罪,業經本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374 號、第808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6 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上開之罪仍得與附 表2 、4 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之刑。再者,附表所示之罪各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皆已由受刑人向檢察 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 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 份在卷可稽;末查本院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綜上,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 ,而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名、情節、侵害法益,對於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受刑人就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揭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 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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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