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527號
TYDM,109,聲,3527,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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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偉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 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 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 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受刑人黃偉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 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6 月21日,附 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06 年6 月21日 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除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施用毒品 罪以外,其餘皆屬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



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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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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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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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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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1月6 日 │106 年4 月2 日 │106 年1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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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7 年度│新竹地檢105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809號 │偵字第10523 號 │偵字第53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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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58│108 年度審易緝字│106 年度竹簡字第│
│ │ │號 │第59號 │722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6 月21日 │108 年9 月12日 │106 年9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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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58│108 年度審易緝字│106 年度竹簡字第│
│ │ │號 │第59號 │722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6 月21日 │108 年10月8 日 │106 年11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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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苗栗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8 年度│新竹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3270號 │執字第15697 號 │執字第403 號 │
│ │ │ │(已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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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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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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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0月11日 │106 年2 月間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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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465號 │偵字第98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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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竹北簡字│108 年度審易緝字│ │
│ │ │第466 號 │第60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9 月29日 │108 年10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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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竹北簡字│108 年度審易緝字│ │
│ │ │第466 號 │第60號 │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1 月23日 │108 年11月1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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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7 年度│桃園地檢109 年度│ │
│ │執字第598 號 │執字第3303號 │ │
│ │(已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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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