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89年度,31號
PCDM,89,訴緝,31,2000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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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楊文靜(另案通緝中)基於犯意之聯絡,其等於 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均未於大福光營造廠、林旺工程有限公司、鈞剛貿易有 限公司、高助發企業有限公司、協源營造有限公司楊雄企業有限公司、永行工 程有限公司、金枝實業有限公司、坤川有限公司績造企業有限公司、全和鋼鐵 有限公司、品鑫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僑富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工作,竟仍由楊文 靜帶其前往台北縣淡水鎮、苗栗縣及台北縣中和市等地,由其於楊文靜事先準備 好,其上表明其已具領工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二十餘萬元不等之工資切 結書上按捺指印,而幫助大福光營造廠、林旺工程有限公司等上開納稅義務人, 以上開不實切結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則從中抽取一 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佣金圖利,因認其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號、四 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係以被告所按捺指印之切結書影本 在卷為其論罪依據。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 其曾於八十二年間在台北橋下應徵臨時工,並前往數處工地工作,於申請工資時 ,因需影印國民身分證而曾交付工頭用以領取薪資,然工頭則未再交還其國民身 分證影本,於八十二年間其且曾遺失國民身分證,惟其從未持國民身分證充當人 頭,以供上述各該公司逃漏稅捐等語。經查,本院遍觀全卷,並無起訴書所指被 告捺指印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則公訴人以被告所按捺指印之切結書影本為其論罪 依據,已屬無據,而本院核對偵查卷附以楊文靜具名為領款工頭之工資表共九紙 (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二號偵查卷內,未編頁數,附於被調查人謝美珍 調查筆錄之後),就其中有關領款人為被告之部分,其上被告「甲○」之簽名共 有三種不同筆跡,以肉眼觀察之結果,與被告於警訊與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在被



訊問人欄所書寫之簽名,互核均不相符合(見同上偵查卷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訊 問筆錄與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一號卷內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警訊時之談話 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同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是否確有提 供國民身分證領取報酬以充當人頭報稅,即非無疑;再被告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 十六日在台北縣遺失國民身分證,並於同年六月一日請領補發,此有嘉義縣六腳 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嘉腳戶字第五八七號函暨檢附請領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則查,被告於八十二年度未申報之綜合所得稅固 載有其已向鴻建營造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按工計酬具領薪資之事項,有財政部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朴子稽徵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南區國稅朴子服字第八七○ ○三七一七號函暨檢附被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資料等件附卷可徵 ,然此僅能顯示有以被告名義報稅之情況,尚難遽認被告即有提供人頭幫助逃漏 稅捐之行為,參以被告適於八十二年間有遺失國民身分證之情,則被告或係遭人 冒用姓名充當人頭憑以報稅,此非無可能。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綜上以觀,應認被告既未於工資切結書上按捺指印,而幫助鴻建營造 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以上開不實切結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之情,自不得僅因被告經不詳之人使用其姓名憑以報稅而遽認其即有幫助 逃漏稅捐之犯行。
四、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甲○並無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前揭 所辯,堪足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述之犯行,尚不能 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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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績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