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518號
TYDM,109,聲,3518,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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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汶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為其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汶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葉汶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 參照)。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 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 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 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 。
四、另鑒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此為定應執行刑有關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受刑人葉汶峯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另爰依前揭說明,本院亦不能因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罪刑業已 執行完畢,遽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故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誠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再參照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刑 期總和有期徒刑6 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 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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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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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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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時 間 │108年3月18日 │108年8月5日 │108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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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8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 │8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 │8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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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桃簡字第1659 │109年度桃簡字第660號│109年度桃簡字第660號│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7月31日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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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桃簡字第1659 │109年度桃簡字第660號│109年度桃簡字第660號│
│ │ │號 │ │ │
│ ├────┼──────────┼──────────┼──────────┤
│判 決│判 決│108年9月10日 │109年6月10日 │109年6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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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編號2-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 │109年度執緝字第903號│月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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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