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517號
TYDM,109,聲,3517,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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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等金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5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等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6 月24日,附表 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9 年6 月24日之前,此有 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 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 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 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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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