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512號
TYDM,109,聲,3512,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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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龍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龍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龍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罰 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 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又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 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 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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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