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08號
被 告 姚子太
指定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4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子太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子太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定期宣判 ,被告亦有固定居所,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滅證及勾串證人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所定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 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09 年6 月20日裁定准予新臺幣(下 同)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於109 年7 月10日解除被告禁 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然因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方式 替代羈押,本院爰於109 年8 月8 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 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 ,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 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茲審酌本案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另考量被告所 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 相利益衡量後,並參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判決,故本 院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 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 保證金額以新臺幣5 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 5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 ○區○○○路00號12樓之3。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