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德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德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 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援引「受刑人溫德財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溫德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