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487號
TYDM,109,聲,3487,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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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莉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莉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除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 期欄所載「109.01.18 」,應予更正為「109 年1 月18日下 午5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餘均 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 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 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縱令所犯數罪 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 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 ,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 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卷可稽,而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2 月19日, 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在前揭判決確 定日期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



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 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即有期徒刑2 月),雖已於109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 ,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謝莉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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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