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冒名張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
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冒名張朝源,其偽造文書部分未據起訴)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 易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 二三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為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泰 山鄉○○路○段與同義街口,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成年人甲○○之際,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四公克),致乙○○之轉讓行為未 得逞。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信修文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弘一即查獲員警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稽,而扣案之結晶物經法 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安非他命列為 第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查被告已著 手於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因於轉讓之際為警查獲,其轉讓行為未得逞,核其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為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 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查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前科,其中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 易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 二三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刑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併予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