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哲庭
具 保 人 林祺皓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09 年執聲沒字第1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祺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哲庭前因強盜,經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由具保人林祺皓繳納現金 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於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 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5,000 元,由具保人 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各 1 份附卷可稽。又查,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9 年 4 月27日、8 月17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 ,復經拘提無著,故於109 年8 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另具保人亦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 109 年4 月27日、8 月17日下午2 時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 然具保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 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 達證書2 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拘提報 告書1 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刑 人、具保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卷內 證據資料顯示,可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 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