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447號
TYDM,109,聲,3447,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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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端烜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3176號
),經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端烜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端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依法對被告 執行限制出境出海,茲因限制出境出海即將屆滿8 月,但本 案尚有證人及共犯尚待傳喚,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以及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 ,且有必要,乃聲請對被告裁定自109 年9 月15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4 月,以利偵查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 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 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 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第93條之 6: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 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 第93條之5 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 法之限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8章之1「逕行限制出境」( 獨立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 所稱該章以外之 限制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 )為要件。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



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 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 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 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 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 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 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 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 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 」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 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 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 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 於109 年1 月15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將於同年 9 月1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09 年9 月7 日聽 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兼以審酌檢察官聲請書所提理 由,認依卷內證人蔡秉達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手機對話擷圖等證據所示,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該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本案偵 查進度,確有其餘證人及共犯待傳喚,被告既矢口否認犯行 ,復自陳其擔任公司業務,有往來其他國家之需要(見本院 卷第22頁),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以及勾串證人或共犯 之虞,為確保本案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並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雖無對被告羈 押之必要,惟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原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9 年9 月 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 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1 項、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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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