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424號
TYDM,109,聲,3424,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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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睿廷(原名吳良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睿廷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睿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 執行之刑,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載 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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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