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382號
TYDM,109,聲,3382,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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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忠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9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忠益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苑裡鎮苑坑58之4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忠益請求具保,可以提出新 臺幣(下同)5 萬元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之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相類似案件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及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9 年7 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三、經查,本案經調查審理後,業於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定於同年8 月21日宣判,判處被告犯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惟前開判決尚未確定,而 趨吉逃凶避免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仍有逃避後續審判、執 行之高度風險,尚有羈押之原因。本院經審酌卷證資料後, 權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 法益侵害及犯罪所得,參酌被告自109 年5 月28日起即已執 行羈押至今,認為若被告能以相當金額具保、限制住居等方 式,確保其於上訴審理程序到庭及日後到案執行,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8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住所即苗栗縣苑裡鎮苑坑58之4 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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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