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翔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863 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得僅以檢察官起訴即認聲請人即被告曾翔 鴻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理由與必要;又被告本案所 涉雖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然並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若予羈押,不符司法院大法官第665 號解釋意旨 ;且羈押係干涉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為最後手段,應 審慎為之,而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均已供述全部經過, 並坦認犯罪,願意為自己行為負起責任,亦有固定住居所, 是尚有其他替代羈押手段足以保全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請 求以新臺幣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 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 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 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 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 持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330 條第2 項加 重強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 押必要,爰裁定被告自該日起執行羈押。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所涉前揭罪嫌,業經 被害人吳衛傑、告訴人鄭欽德證述明確,並有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槍枝、子彈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未遂罪部 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受此重刑,難免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佐以被告自陳為前往銀樓砸店而竊取他人車 牌懸掛於自己報廢之機車上,並有持噴漆改變車身顏色等規 避查緝之行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復參以 被告持槍強盜之犯罪情節非輕,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所受之限制, 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準此,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在別無其他 替代手段下,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 詳敘如前,且並非被告所指僅以檢察官起訴或其涉犯重罪即 裁定羈押,復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