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079號
TYDM,109,聲,3079,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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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重陞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瑞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文楨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囑訴字第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4-1號至14-8號所示之物均發還重陞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前因調查被告王根泰涉嫌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聲請人公司內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然而被告王根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起訴書所列的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與附表所示之扣押文書無關,並無扣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 以利聲請人後續報稅作業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 、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 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 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 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及事實調查之結果予以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三、經查,附表所示之文書,係於聲請人公司辦公室扣得乙節, 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在卷可查( 見警聲搜字卷第313 頁至 第317 頁) ,足認該批文書確屬於聲請人所有。又檢察官於 本案之起訴犯罪事實及所引用的證據( 見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起訴書) ,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無直接關聯, 檢察官亦未援用附表所示之文書作為積極證據。此外,本院 為求慎重,業已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4-1號至14-8號所示之文 書影印附卷,信上述扣押文書原本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14-1號至14-8號所示之文書的部 分,應予准許。至扣押之如附表編號14-9、14-10 之文書,



經查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函通知昌吉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領取,並經該公司法務組處長林榮竹於民國108 年 11月29日領取完畢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 年8 月26日函在卷可查( 見聲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 ,該批 文書既非扣押之物,本院自無從發還,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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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重陞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