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日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日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 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葉日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卷 附事證,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之聲 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援引「受刑人葉日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為附件,並就附件編號18「確定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欄 所載「109/06/24」更正為「109/06/25」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