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859號
TYDM,109,聲,2859,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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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涂玲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669 號妨害名譽案
件,聲請請求檢察官為告訴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669 號妨害名譽案件 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第12法庭, 由本院舜股潘怡華法官行準備程序,潘怡華法官竟主動問被 告邱瀚億有無犯意,被告為逃避懲罰當然會回答「沒有」, 足認潘怡華法官有不公正之可能,為此請求檢察官為告訴人 聲請更換法官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 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 文;又「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 事訴訟法第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涂玲瓏係本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669 號案件之告訴人,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核認屬實,並經聲請人於本案刑事聲請狀自載甚明,是 聲請人並非前開案件之當事人,依法原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 (聲請人前曾以告訴人身分,據相同事由聲請法官迴避,經 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該 刑事裁定1 份附卷可參);而告訴人本次倘欲請求檢察官為 告訴人聲請更換法官,則其具狀對象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而非本院,亦不待言,是聲請人具狀向本院提出 聲請,請求檢察官為告訴人聲請更換法官,其聲請違背法律 程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669 號案件,前於109 年5 月29日業經改分為109 年易字552 號 案件,並由本院秋股張瑾雯法官承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資料查詢、本院109 年度易字552 號卷宗封面影本各 1 份在卷可參,故已非潘怡華法官承辦之案件,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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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