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政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政延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政延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 ,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如附表所 示案件係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次妨害自由罪之罪名、 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之異同及其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高低狀況,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