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568號
TYDM,109,聲,2568,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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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 人 李秀英




被   告 李蕭勝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45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秀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李秀英因被告李蕭勝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繳納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5 萬元後,被告停止羈押。嗣該案業經有罪判 決確定入監執行,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5 萬元,經聲請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9 號卷附之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可稽。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1年及有期徒刑6 年,案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73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 前開所處之刑,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62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2 月確定,被告於109 年6 月17日 入監等情,有前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而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且被告亦已入監執行,則聲請人 依法即免除具保之責任,是其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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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