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健玹(原名羅祥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月17日所為
109 年度壢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5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健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健玹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 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以被告羅健玹犯行明確,就其所犯3 次竊盜犯行依法論 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凌 晨1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街路○○○○ ○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後,以徒手牽引該機車,經 警見其形跡可疑而盤查,而警方於當時並無任何足以合理懷 疑被告竊取該車之確切根據,被告即於警方查得該車之車主 前主動坦承竊盜上開機車等情,為被告供明在卷,此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 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㈡扣案自備鑰匙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係 被告所有用以行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此業 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原判決漏未就被告上開自首之有利事實予以審酌認定,致未 依法減輕其刑,且未依法諭知沒收上開扣案自備鑰匙,均有 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爰審酌被告僅 為一己之私,三度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並參以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復 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而被害
人均已取回遭竊之物,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 有所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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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 主文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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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羅健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
│ │犯罪事實一、(一)所│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示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
│ │ │備鑰匙壹支沒收。 │
├─┼─────────┼────────────┤
│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羅健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
│ │犯罪事實一、(二)所│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示部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羅健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 │犯罪事實一、(三)所│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示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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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健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業 已發還予郭明岳」應予補充為「除8FT-122 號車牌1 面外, 其餘部分均已發還予郭明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羅健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 告所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三度竊 取被害人郭明岳所有之機車及陳聖雯管領之機車與鑰匙,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於本案行為前已有3 次竊盜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素行非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其徒手行竊之手 段尚屬平和,而被害人均已取回遭竊之物,則被告行為所造 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含8FT-122 號車牌1 面) 、普通輕型機車各1 部、鑰匙1 支,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除前開8FT-122 號車牌1 面外,其餘物品皆已為警扣案 並均發還予被害人,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偵卷第37至41頁、第45頁、第47頁 )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前開8FT-122 號車牌1 面,雖亦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該車牌未經扣案,且屬被害人郭明 岳專用,並得因車牌遺失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應認不具刑 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羅健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羅健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羅健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事實一、㈢所示部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58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11號
被 告 羅健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健玹於㈠民國108年9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見郭明岳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其自備鑰匙,開啟該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郭明 岳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 (業已發還予郭明岳)。㈡108年9月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 壢區建興市場內,見陳聖雯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建興市場內,且該車輛之鑰匙 放置該機車椅墊上,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輛之鑰匙得手後離去( 業已發還予陳聖雯)。㈢108年11月27日凌晨1時45分許,見 陳聖雯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在桃園 市中壢區福州路與嘉善街路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竊得之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後進行 牽引移動車輛而得手(業已發還予陳聖雯)。嗣於同日凌晨 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見其形跡可 疑而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健玹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明岳及陳聖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照片9張在卷 可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