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75號
TYDM,109,簡上,275,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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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3日109 年度審簡字第100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8 號、第549 號、第550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曾春福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6 月、 2 月、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均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 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距前次施用毒品,已逾10年,僅因誤 交朋友一時把持不住,才施用毒品,請鈞院審酌伊有正常工 作,且從高處不慎摔落受傷,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從輕 量刑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 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 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就該次犯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曾春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 字第495 號、第1686號、第261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 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7 月6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確定日起至108 年7 月5 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 間內,未依原緩起訴條件前往指定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完成戒隱治療,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8 月20日以10 8 年度撤緩字第59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依同條例第 24條第2 項規定就本案施用毒品罪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自屬合法。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其迭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 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 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 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2 月、3 月、6 月、2 月、6 月、2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在法 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 ,故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應屬妥適。從而,被告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春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8 號、第549 號、第5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春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扣案器具」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春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春福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3支及殘渣袋1個。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各該次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次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 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07 年1 月8 日22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遭警方盤查,我 主動從身上交付毒品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3 支給警方。」 、「(你有無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我有施用海洛因 毒品。」、「(你除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外,是否另有施用 其他毒品?)沒有」等語(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95 卷第7 頁反面),另佐以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足認本案員警於被告主動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3 支前,尚無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 有施用毒品罪嫌,堪認被告係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嗣並接 受裁判,故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 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 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 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 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扣案毒品」欄所示白色粉末1 包,經送 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編號一「書證 」欄編號④所示檢驗報告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該海洛因1 包係被告 該次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 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扣案器具」欄所示注射針筒3 支、 殘渣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各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 施用方式及毒品 │ 查獲經過 │ 主 文 欄 │
├──┼──────────┼────────┼───────┼──────────┤
│ 一 │107 年1 月6 日晚間7 │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嗣於107 年1 月│曾春福施用第二級毒品│
│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式,施用第二級毒│8 日晚間10時35│,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幸福七街8 號2樓住處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分許,在桃園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次。 │桃園區中正路 │仟元折算壹日。 │
│ │ │ │578 號前為警盤│ │
│ │ │ │查,主動將下列│ │
│ ├──────────┼────────┤「扣案毒品」欄├──────────┤
│ │107 年1 月8 日晚間11│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所示之海洛因1 │曾春福施用第一級毒品│
│ │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26│,施用第一級毒品│包及「扣案器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住│海洛因1 次。 │」欄所示之物交│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處。 │ │與警員,而自首│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其施用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犯行。│ │
│ ├─┬────────┴────────┴───────┴──────────┤
│ │書│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
│ │證│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
│ │ │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1 月30日UL/2018/1047│
│ │ │ 3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1 月23日UL/2018/1027│
│ │ │ 701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扣│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及 用 途 │
│ │案├────────┼────────┼──────────────────┤
│ │毒│白色粉末 │壹包(驗餘毛重零│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供被告本次│
│ │品│ │點捌肆肆壹公克)│施用剩餘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扣│注射針筒 │參支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 │案│ │ │ │
│ │器│ │ │ │
│ │具│ │ │ │ │
├──┼─┴────────┼────────┼───────┬──────────┤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 施用方式及毒品 │ 查獲經過 │ 主 文 欄 │
├──┼──────────┼────────┼───────┼──────────┤
│ 二 │107 年1 月11日晚間某│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7 年1 月│曾春福施用第一級毒品│
│ │時,在上址住處。 │,施用第一級毒品│12日下午2 時4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海洛因1 次,另以│分許,為警在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園市八德區正福│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 │ │,施用第二級毒品│五街56號7 樓內│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執行搜索,並經│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其同意採尿送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結果呈鴉片類│日。 │
│ │ │ │及安非他命類陽│ │
│ │ │ │性反應。 │ │
│ ├─┬────────┴────────┴───────┴──────────┤
│ │書│①勘察採證同意書。 │
│ │證│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2 月12日UL/2018/1079│
│ │ │ 700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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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 施用方式及毒品 │ 查獲經過 │ 主 文 欄 │
├──┼──────────┼────────┼───────┼──────────┤




│ 三 │107 年4 月7 日晚間10│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嗣於107 年4 月│曾春福施用第一級毒品│
│ │時許,在上址住處。 │式,施用第二級毒│8 日晚間8 時4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分許,在桃園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次。 │八德區富榮街與│仟元折算壹日。 │
│ ├──────────┼────────┤後庄街口前為警├──────────┤
│ │107 年4 月8 日上午6 │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查獲,並扣得下│曾春福施用第二級毒品│
│ │時許,在上址住處。 │,施用第一級毒品│列「扣案器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海洛因1 次。 │欄所示之物。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書│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證│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 │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 │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4 月18日UL/2018/4016│
│ │ │ 600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扣│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及 用 途 │
│ │案├────────┼────────┼──────────────────┤
│ │器│殘渣袋 │ 壹個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 │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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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