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93號
TYDM,109,簡,293,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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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60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宜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更正為:「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王宜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 設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取 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 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個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 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及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使詐欺 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 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然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60號
被 告 王宜庭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庭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 107 年 9 月 16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使用郵局帳 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7



年 9 月 16 日下午 5 時 36 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 冒用 張雅欣之名義連絡趙景星,佯稱沒錢吃飯、被房東趕出來及 沒錢坐車回家云云,致趙景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17 日下 午 5 時 37 分、晚間 11 時 26 分及 107 年 9 月 20 日 晚間 7 時 47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 元、 700 元及 1,000 元至郵局帳戶內。嗣因趙景星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景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士林地方檢察署,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證 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宜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王宜庭固坦承有將郵局│
│ │中之陳述。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 │惟: │
│ │ │㈠先於108 年3 月29日警詢│
│ │ │ 時辯稱:於107 年9 月某│
│ │ │ 日即將郵局帳戶存款簿及│
│ │ │ 金融卡交由鍾建凱使用等│
│ │ │ 語。然證人鍾建凱於偵查│
│ │ │ 中證稱:王宜庭與我前為│
│ │ │ 男女朋友,雙方於103 年│
│ │ │ 間分手後,迄今均未聯絡│
│ │ │ 等語。 │
│ │ │㈡嗣因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之│
│ │ │ 證言間,兩相歧異,故傳│
│ │ │ 喚被告與證人鍾建凱到庭│
│ │ │ 對質。被告於偵查中復轉│
│ │ │ 稱:未將郵局帳戶交由鍾│
│ │ │ 建凱使用,我當時與施銘
│ │ │ 駿為男女朋友關係,施銘
│ │ │ 駿該時並無收入,故我提│
│ │ │ 供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
│ │ │ 及印章與施銘駿,由施銘
│ │ │ 駿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 │ │ 換取報酬等語,並稱我因│
│ │ │ 依施銘駿指示,始於前次│




│ │ │ 偵查中稱:郵局帳戶係交│
│ │ │ 由鍾建凱使用等語。然經│
│ │ │ 傳喚證人施銘駿於109 年│
│ │ │ 3 月17日到庭稱:我與王│
│ │ │ 宜庭於109 年2 月透過社│
│ │ │ 群軟體臉書認識,並非男│
│ │ │ 女朋友,王宜庭稱沒錢吃│
│ │ │ 飯,懷孕被前夫拋棄等情│
│ │ │ ,故我心生憐憫,將住處│
│ │ │ 提供王宜庭暫居,王宜庭
│ │ │ 並無將郵局帳戶存簿、提│
│ │ │ 款卡及印章交給我,且我│
│ │ │ 之後才知道網路上有王宜│
│ │ │ 庭涉犯詐欺罪相關新聞報│
│ │ │ 導,我始悉受騙等語。 │
│ │ │㈢又被告於109 年3 月28日│
│ │ │ 上午7 時19分許以簡訊傳│
│ │ │ 送:「我對不起你,真得│
│ │ │ 很對不起你你沒有做的事│
│ │ │ 情我還跟法官亂說對不起│
│ │ │ 我不是人。」等語與證人│
│ │ │ 施銘駿,此有簡訊對話紀│
│ │ │ 錄擷圖在卷可資,是被告│
│ │ │ 於109 年3 月3 日偵查中│
│ │ │ 所辯係將郵局帳戶交由證│
│ │ │ 人施銘駿乙節是否為真,│
│ │ │ 要非無疑。 │
│ │ │㈣被告固辯稱上開帳戶係交│
│ │ │ 付他人後,再由渠等交予│
│ │ │ 詐欺集團使用等語,惟依│
│ │ │ 上述查證結果,被告所辯│
│ │ │ 均顯為推諉卸責之詞。另│
│ │ │ 參被告於偵查中稱:「我│
│ │ │ 承認我有涉犯幫助詐欺,│
│ │ │ 因我係將帳戶交給鍾建凱
│ │ │ 去買毒品」、「施銘駿係│
│ │ │ 經我同意將郵局帳戶交給│
│ │ │ 詐騙集團」等語。縱無法│
│ │ │ 得知被告係將其帳戶交予│
│ │ │ 何人使用,惟其主觀上顯│




│ │ │ 然知悉其交付帳戶行為係│
│ │ │ 供他人作犯罪使用,仍交│
│ │ │ 付上開帳戶與不詳之人,│
│ │ │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
├──┼───────────┼────────────┤
│2 │證人即告訴人趙景星之指│告訴人趙景星遭詐騙集團詐│
│ │述。 │騙而陷於錯誤,於 107 年 │
│ │ │9 月 17 日下午 5 時 37 │
│ │ │分、同日晚間 11 時 26 分│
│ │ │及同年月 20 日晚間 7 時 │
│ │ │47 分許,匯款 100 元、 │
│ │ │700 元及 1,000 元至郵局 │
│ │ │帳戶內 │
├──┼───────────┼────────────┤
│3 │㈠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王宜庭申│
│ │㈡存款交易明細 │ 設之事實。 │
│ │㈢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錄表│㈡告訴人趙景星受詐騙後,│
│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於107 年9 月17日下午5 │
│ │ 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 時37分、同日晚間11時26│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分及同年月20日晚間7 時│
│ │ 式表 │ 47分許,匯款100 元、 │
│ │㈤ 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700 元及1,000 元至郵局│
│ │ │ 帳戶之事實。 │
│ │ │㈢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
│ │ │ 冒用張雅欣之名義向告訴│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宜庭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 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鈺 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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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