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7號
TYDM,109,簡,217,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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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展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357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展華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展華於民國107 年6 、7 月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107 年6 月25日凌晨2 時41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搭乘劉信昌所駕駛之車 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賴媽媽豆花店」後 ,朝上址豆花店鐵門潑漆,致上開鐵門之外觀受損,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店負責人賴勝雄及店長賴麗華。 ㈡ 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0日某時,撥打 電話予賴垟曀,向賴垟曀恫稱「你錄音也沒關係,你馬上去 派出所跟警察講說我16號要去砸你家要去幹你家的人,你要 跟他們講好來,16號喔,千萬要記著,好不好」、「對不對 ,你找警察,到警察局談也沒關係阿,我會殺了你們是嗎」 、「不出來談我就殺了你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言語恐嚇賴垟曀,使賴垟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 經賴麗華賴垟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展華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信昌、證人即告訴人 賴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曹展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垟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錄音光碟1 片及譯文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查被告曹展華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第305 條業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則規 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然本次修正目的 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 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 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 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第305 條。
㈡ 按刑法第354 條規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 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 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 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 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 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 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 特定目的之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且縱令事後 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 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 用」要件。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 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 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之。
㈢ 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在「賴媽媽豆花店」鐵門上潑灑油漆



後,該鐵門勢必需要重新清潔,已使物之外觀形貌及其特定 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縱 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 間或金錢,對於被害人賴勝雄及告訴人賴麗華之財產法益仍 構成侵害,自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又被告於107 年7 月10日對告訴人賴垟曀所為之前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 被告此舉顯有暗示對告訴人賴垟曀施加生命、身體上惡害之 意思,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 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告 訴人賴垟曀已明確證述因聽聞被告之前開言詞而感到害怕。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言詞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 而為,具時間上之密接性,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2 次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催討債務,不思理 性解決問題,竟與他人共同以潑漆之方式致令被害人賴勝雄 所有及告訴人賴麗華所管領之豆花店鐵門受損,足以生損害 於被害人賴勝雄及告訴人賴麗華,導致其等需另行花費修復 鐵門,實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不思理性妥 適表達意見,竟恣意恐嚇告訴人賴垟曀,致告訴人賴垟曀心 生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賴垟曀達成和解,亦有 和解書附卷可參(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57 號卷二第91頁)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57 號卷一第8 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就前開犯行所持用之油漆及電話,雖為分別供被告為 事實欄一㈠犯行及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且前開油漆及電話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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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