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祈葳(原名高德全)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祈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氣體動力式長槍壹支(含彈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祈葳因不滿何榮發將陳名詩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占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旁車 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晚間9 時12 分許,持球棒砸毀該車輛之車窗玻璃,致該車輛前擋風玻璃 及右側車窗破損(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球棒至吳東樺位在桃園市○○區○○街00 0 巷0 號居處,持球棒作勢欲毆打吳東樺與何榮發2 人,嗣 高祈葳與何榮發、吳東樺、蔡銘植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賓」之男子前往查看車輛,「阿賓」與高祈葳發生爭執及肢 體衝突,高祈葳心有不甘,遂承前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返回 住處持可發射鋼珠彈但無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長槍1 支前往 吳東樺上址住處爭執,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吳東 樺、何榮發,使吳東樺、何榮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高祈葳提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 警調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氣體動力式長槍1 支(含彈夾1 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祈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字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東樺、何榮發(下稱 告訴人2 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字卷第26至27頁、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第91至93頁、第10 8 至109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 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槍枝外觀照片2 張、試射照片4 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32張等件為憑(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第30、39、49頁、 第52至54頁、第110 至12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05 條規定自72 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將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 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 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 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以持球棒、長槍之方式,恐嚇 告訴人2 人,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以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在密接之時、地恐嚇告訴人2 人,顯係基於同一恐 嚇故意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 人,侵 害該2 人之個人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簡字第3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6 年審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 開2 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7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為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一再違犯之主觀 惡性,本院認被告此次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不思 以正當途徑解決,反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2 人,致告訴 人2 人心生恐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誠屬可 議,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 2 人均於審理時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見易字卷第84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3 頁)、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氣體動力式長槍1 支(含彈夾1 個),為被告 自承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且係供本案恐嚇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
(二)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未扣案之球棒1 支固為 供被告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亦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 此物品尚存,且球棒可從市面上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徒增刑事執行程序之 困擾,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 助益甚微之沒收,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