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銘
施志育
吳昌城
郭凡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6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書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志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昌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凡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書銘、施志 育、吳昌城、郭凡碩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103-104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王清忠、黃俊明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朱璨詮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字第1160號卷第25-26 頁;本院易字卷第91-10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 施行,修正前原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是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 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 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
㈢被告4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4 人分別傷害告訴人2 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 害之對象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郭凡碩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48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六罪)確定;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55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三罪),上訴後,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4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且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1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郭凡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郭凡碩 於本案所犯與前開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對刑法之反應 力薄弱,併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為具備一般智識之 成年男子,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驟然對告訴 人2 人施以不法腕力,所為非是,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 人 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4 人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 人各自於警詢所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2 人各自所受之傷勢輕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60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0號
被 告 李書銘 男 00 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志育 男 0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昌城 男 0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凡碩 男 0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金榮與王清忠、黃俊明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19時36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福容大飯店 玫瑰廳,於生意筵席間因故發生爭執;李書銘接獲父親李金 榮通知,與友人施志育、吳昌城、郭凡碩趕至現場後,4 人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及腳踹王清忠、黃俊 明,致王清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臉部挫擦傷、前胸與背 部擦傷、左耳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黃俊明受有頸部挫擦 傷1X1 公分、前胸壁挫擦傷3X1 公分等傷害。二、案經王清忠、黃俊明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書銘坦承與告訴人王清忠、黃俊明發生扭打拉扯 ,被告施志育、吳昌城、郭凡碩則矢口否認有參與扭打,辯 稱:伊等只有上前勸架而已,是對方人很多並加入扭打等語 。經查,上開事實,除據告訴人王清忠、黃俊明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陳述外,證人陳硯廷、謝駿祺、黃春榕、李豐洲、 林紫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證述被告4 人衝進包廂後毆打 告訴人之情節,並有被告4 人於包廂入口處之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2 張、告訴人王清忠、黃俊明於107 年10月14日前往 敏盛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警 方於當日據報到場處理時為告訴人王清忠所拍攝之受傷狀況 照片4 張可佐;又被告施志育、吳昌城、郭凡碩雖辯稱當天 其等均係上前勸架等語,惟查當日上開證人陳硯廷、謝駿祺 、黃春榕、李豐洲、林紫涵中多有係與同案被告李金榮(所 涉傷害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同為告訴人王清忠所經營 之「凱亞電視臺」之節目配合廠商者,當天筵席係為安排年 度合作事項與經費討論而發生爭執等節,為同案被告李金榮 與告訴人王清忠所不否認,則該等節目配合廠商與同案被告 李金榮利害接近,當無維護告訴人王清忠之理;況其等除就 上開被告4 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王清忠、黃俊明,致現場一團 混亂,其等僅能盡力勸架等節為大致相符之證述(惟因個人 參與及留意之細節而有些許差異)外,就告訴人王清忠另指 訴被告李金榮涉嫌恐嚇危害安全及教唆傷害等節,均未證述 有所見聞,其等事實上亦顯非在維護告訴人王清忠,被告施 志育、吳昌城、郭凡碩辯稱告訴人王清忠方有很多人,其等 必須上前勸架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4 人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李書銘、施志育、吳昌城、郭凡碩所為,係犯修正前 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