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65號
TYDM,109,簡,165,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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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綉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2218、2219、2220、2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306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綉茹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所載「將甫申辦之 門號出售予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作為詐欺他人聯絡之工具 ,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如下之犯行:」應補充更正 為「將甫申辦之門號出售予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作為詐欺 他人聯絡之工具,或作為登入購物網站消費認證所用,並 獲得報酬總計新臺幣(下同)2,000 元,而分別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為如下之犯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至12行所載「新臺幣( 下同)」部分,應予刪除。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9 至10行所載「在富邦公 司之MOMO購物網站」應更正為「並以上開門號作為消費認 證登入富邦公司之MOMO購物網站」;第12行所載「並以上 開門號為購物聯絡電話,」部分,應予刪除。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所載「富邦公司代理人王 儷儒」應更正為「富邦公司」。
(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台新



銀行函」應補充更正為「台新銀行107 年7 月16日函文檢 附之信用卡交易資料及申辦人資料」。
(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購買商品品項目」第3 欄所載「LA RIVE Pink Space 粉紅夢境性淡香精(30ml)1 組」應更 正為「LA RIVE Pink Space粉紅夢境女性淡香精(30ml) 1 組」。
(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綉茹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吳綉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設之如起訴書附表一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出售予他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所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等門號作為聯繫工具、或登入網站消費認證之用 ,進而詐騙告訴人張雯慧鐘婉華及富邦公司,並以表徵 被害人王秉郎吳岱穎陳偉仁有使用信用卡支付價款之 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網路消費電磁紀錄,被告所為乃屬刑 法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該當於幫助犯。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而使告訴人張雯慧鐘婉華及富邦公司交付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詐欺得 利罪之幫助犯(見起訴書第5 頁第1 行),容有誤會。(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幫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均係基於 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之單一犯意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係以一個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 上開3 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所涉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幫助犯,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並非實際遂行本件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 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曾犯贓物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 素行(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2223號卷第7 頁) 、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出售3 支門號總計獲得2,000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38 頁),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被告分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門號SIM 卡共3 枚,已 非其所有,且上開SIM 卡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 在,又SIM 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 ,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增加不 必要之程序浪費以達訴訟經濟,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2218、2219 、2220、2223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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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