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林漢鼎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拾獲陳佳馨所遺失內有現金新 臺幣2,800 元之夾鏈袋1 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夾鏈袋放入口袋並攜離超商,而侵 占陳佳馨之遺失物。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漢鼎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拾獲被害人陳佳 馨所遺失之夾鏈袋,並放入口袋後攜離超商,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去上廁所,順手將夾鏈 袋撿起來,失主就可以向我要回;後來也有想到要通知統一 超商人員,但因為5 天後有另案要開庭,在開庭前無法做任 何動作,所以就沒有通知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拾獲被害人所遺失之夾鏈袋 後,將夾鏈袋放入口袋並帶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承認, 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 及背面、本院卷第71-77 頁),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無侵 占犯行。惟被告係在便利商店內拾獲該夾鏈袋,若有協助失 主尋回之意,可當場將該夾鏈袋交予店員處理,或交由警察 機關進行招領,便於被害人返回現場找尋或向警察機關查詢 遺失物。被告捨此不為,在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之情況下, 將夾鏈袋攜離超商,反而阻絕被害人尋回該夾鏈袋。且被告 於108 年12月21日拾獲後,遲至同年月27日經員警通知後, 始提交該夾鏈袋。是被告辯稱:帶走夾鏈袋是要負責還給失 主等語,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 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 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 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罪名:
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量刑:
審酌被告擅自將他人遺失之財物侵占入己,對他人財產權缺 乏尊重,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 其智識能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遺失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 錄及贓物領據在卷可憑,故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