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吉(原名游永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正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布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 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犯行,而 本次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足認被告未思悛悔,是所犯本案 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在光天 化日下徒手竊取被害人王政勳放置於工地內之鐵條共35條, 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 竊盜案,於本案發生前已有竊盜前科10餘次,經法院迭次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仍屢犯相同性質之罪,顯未能悛 悔,惡性非輕,實不宜僅因本次所竊財物僅為價值現金新臺 幣1,000 元之鐵條35條,即率予輕縱,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賠 償責任,僅要求被告日後不得再犯,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 稽,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 經濟狀況、職業為資源回收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扣案麻布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 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 5771號
被 告 游正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正吉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
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9 年1 月12日上午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288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 段468 巷 內空地即王政勲管理之桃林鐵路工地,乘工人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工地中太空包內價值新臺幣1,000 元之鐵條共35條 (重約30公斤),得手後即將之置於上開機車後掛拖車中, 正欲離去之際,為工人發覺通報王政勲,王政勲即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條共35條(已發還與王政勲)。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游正吉於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政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審酌依法加重其刑。末扣案物品已發還與被害人,爰無聲請 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