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483
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盈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均較修正 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分別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處 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暨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仍未歸 還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予告訴人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 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 輛,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 之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告訴人陳文銓,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68號
被 告 邱盈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盈華於民國 108 年 5 月 18 日 19 時 21 分許,在桃園 市觀音區環中路與中山路 2 段路口附近,見陳文銓所有之 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 1 萬 8,000 元)停放該處無人看 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電動自行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途中巧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梁家維,即以該電動自行車沒電 為由,要求梁家維騎乘機車以腳踢該電動自行車,協助邱盈 華騎乘該電動自行車前進(梁家維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嗣陳文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盈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梁家維、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銓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至本 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