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2461號
TYDM,109,桃簡,2461,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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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興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興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總淨重共拾參點零參公克,因鑑驗取用壹點玖參公克,驗餘總淨重拾壹點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 月15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原 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第 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 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梁興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 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 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至本案扣案之果汁包3 包(驗前含袋總毛重18.85 公克,總 淨重13.03 公克),經送驗後,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4 日刑鑑



字第1090058661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 至第8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3 個,因內有 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 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88號
被 告 梁興煌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興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30日凌晨1 時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果 汁包3 包後予以持有之,迨於同年月31日凌晨2 時20分許, 梁興煌騎乘車牌碼號為887-NLN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戴安全帽內襯中 ,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果汁包3 包(純 質淨重0.2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興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 扣案之果汁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且其純質淨重為0.2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梁興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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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