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司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司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郭司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樹根素不相識 ,僅因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竟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 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世,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參酌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 調查筆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26號
被 告 郭司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司凱(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 9 年3 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福懋南崁加油站,在該 加油站洗車機入口處欲倒車時,因後方楊樹根駕駛配偶楊郭 美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其鳴按喇叭,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 許,下車以腳踹楊郭美惠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致令該車門凹 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樹根、楊郭美惠。二、案經楊樹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司凱於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樹根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楊郭美惠證述在卷,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4 張、車損照片 4 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2 份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估 價單 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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