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2316號
TYDM,109,桃簡,2316,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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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31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澄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澄宗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澄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9 年08月04日18時07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門市內,於同日18時08分許至同日 18時10分許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8時15分許 ),先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由當班人員管領持有中陳列於該店 貨架上待售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2 包(計值新臺幣-下同- 70元)塞入隨身所背側背包內,繼又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由當 班人員管領持有中陳列於該店另一貨架上待售之迷你加納巧 克力派1 盒(值49元),藏置於其所穿褲子後側,並以外套 遮掩。另再拿取1 瓶瓶裝水至櫃檯,僅就該瓶瓶裝水以點數 完成兌換後,就上開所竊物品均未結帳即走出店外欲離開。 其行竊過程為在該店辦公室內觀看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該 店店長游世榮見及,於同日18時10分19秒簡澄宗走出店外時 將之攔下報警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行竊時間外,坦承前開其餘 竊盜之犯罪事實,而證人即該店店長游世榮於警詢時除就被 告竊取時間外,亦指訴前開遭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領據1 份、該店交易明細(顯示上開被竊物品單價及總價)01份、 現場與贓物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7 張可稽。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證人游世 榮於警詢時雖均稱:被告竊取時間為同日18時15分許云云, 惟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已分別顯示 被告進入該店時間與開始行竊至走出該店外遭該店店長攔下 之時間為事實欄所載前揭時間,甚為明確,而堪採信。被告 於同日18時10分19秒已走出該店外欲離開而遭該店店長攔下 ,則其行竊時間自不可能於發生於其後之同日18時15分許, 被告與證人游世榮所述被告行竊時間為同日18時15分許云云 ,應屬有誤,而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上開密接時、空,先後竊取上開同 一被害人之數項物品,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於 107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此執 行完畢之罪,為故意犯,且與本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2 月執行完畢出監後,僅經過1 年餘,即又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 弱,具有特別惡性,其為本件犯行時,又無因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無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適用,本件依累犯予以加重其刑,無違比例原則與罪 刑相當原則,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 前揭幫助詐欺前科,受有期徒刑2 月執行完畢後,僅經過1 年餘,即又犯本件竊盜,惡性較重,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上開 物品,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得手後走出店外,即被查獲,贓 物業經起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自白犯罪 ,態度尚佳,與其警詢自陳高職肄業(與其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記載教育程度同),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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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