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31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澄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澄宗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澄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9 年08月04日18時07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門市內,於同日18時08分許至同日 18時10分許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8時15分許 ),先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由當班人員管領持有中陳列於該店 貨架上待售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2 包(計值新臺幣-下同- 70元)塞入隨身所背側背包內,繼又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由當 班人員管領持有中陳列於該店另一貨架上待售之迷你加納巧 克力派1 盒(值49元),藏置於其所穿褲子後側,並以外套 遮掩。另再拿取1 瓶瓶裝水至櫃檯,僅就該瓶瓶裝水以點數 完成兌換後,就上開所竊物品均未結帳即走出店外欲離開。 其行竊過程為在該店辦公室內觀看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該 店店長游世榮見及,於同日18時10分19秒簡澄宗走出店外時 將之攔下報警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行竊時間外,坦承前開其餘 竊盜之犯罪事實,而證人即該店店長游世榮於警詢時除就被 告竊取時間外,亦指訴前開遭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領據1 份、該店交易明細(顯示上開被竊物品單價及總價)01份、 現場與贓物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7 張可稽。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證人游世 榮於警詢時雖均稱:被告竊取時間為同日18時15分許云云, 惟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已分別顯示 被告進入該店時間與開始行竊至走出該店外遭該店店長攔下 之時間為事實欄所載前揭時間,甚為明確,而堪採信。被告 於同日18時10分19秒已走出該店外欲離開而遭該店店長攔下 ,則其行竊時間自不可能於發生於其後之同日18時15分許, 被告與證人游世榮所述被告行竊時間為同日18時15分許云云 ,應屬有誤,而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上開密接時、空,先後竊取上開同 一被害人之數項物品,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於 107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此執 行完畢之罪,為故意犯,且與本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2 月執行完畢出監後,僅經過1 年餘,即又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 弱,具有特別惡性,其為本件犯行時,又無因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無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適用,本件依累犯予以加重其刑,無違比例原則與罪 刑相當原則,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 前揭幫助詐欺前科,受有期徒刑2 月執行完畢後,僅經過1 年餘,即又犯本件竊盜,惡性較重,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上開 物品,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得手後走出店外,即被查獲,贓 物業經起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自白犯罪 ,態度尚佳,與其警詢自陳高職肄業(與其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記載教育程度同),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