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達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6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達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置物盒四盒、夾娃娃機爪一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5歲,學 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甫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8 年11月 25日執行拘役40日完畢,竟不知檢束慎行,仍因貪圖小利而 任意竊取他人置於夾娃娃店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 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非高;犯後迄今尚未返還所竊 財物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置物盒4 盒、夾娃娃機爪1 個,迄今尚未以原 物返還予被害人,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35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51號
被 告 黃達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達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09 年3 月7 日上午8 時38分起迄同日8 時40分許止(監 視器畫面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珂珂 瑪娃娃機臺店內,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持不明之尖銳工具 ,接續破壞由廖宗德擺設在店內選物販賣機上方之透明壓克 力箱鎖頭2 個後,而竊取壓克力箱內價值共計臺幣(下同) 980 元之置物盒4 盒及價值2500元之夾娃娃機爪1 個,得手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廖宗 德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廖宗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達漢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破壞該壓克力鎖頭及竊取置物 盒 4 個等情不諱,惟否認有竊取娃娃機爪,辯稱:因為伊 有長吃安眠藥,不記得當天細節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宗德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繽紛廣告有限公司估價單各 1 份、監視 器光碟 1 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22 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係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竊盜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在上址店內另有竊取價值共計 500 元之玩具 3 個、價值共計 2000 元烤箱 2 個,惟此為被告 所否,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行竊上開物品沒有 監視器、照片及證人可以證明等語,則此部分並無其他相關 具體事證,可證被告另有行竊該玩具 3 個及烤箱 2 個,自 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所指物 品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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