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2000號
TYDM,109,桃簡,2000,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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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722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6589 號、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耀煌就犯罪事實一( 一) 、( 二) 、( 三)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他人所有之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全無可取,惟審酌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各次竊得財 物之價額、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 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亦均未 扣案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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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 宣 告 刑 │
├──┼────┼────┼─────────────────┤
│ 一 │一(一) │紅色淑女│陳耀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腳踏車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部 │ │
├──┼────┼────┼─────────────────┤
│ 二 │一(二) │捷安特牌│陳耀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黑色前裝│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菜籃之腳│ │
│ │ │踏車1部 │ │
├──┼────┼────┼─────────────────┤
│ 三 │一(三) │黑色衣物│陳耀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 黑色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彈性長褲│ │
│ │ │、灰粉色│ │
│ │ │雪衣外套│ │
│ │ │各1 件及│ │
│ │ │毛帽1 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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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89號
被 告 陳耀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上午6時8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 間),騎乘黑色腳踏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住宅 前,見該處停放陳志平所有之紅色淑女腳踏車1部【價值新 臺幣(下同)3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 ,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騎乘逃逸。嗣陳 志平發覺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 因而循線查獲。
㈡於109年4月13日下午2時37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 ,步行經過桃園市○○區○○○街00號住宅前,見該處停放 呂金桂所有之捷安特牌黑色前裝菜籃之腳踏車1部(價值5,0 00元),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 手後作為代步工具騎乘逃逸。嗣呂金桂發覺腳踏車失竊報警 處理,經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㈢於109年5月20日凌晨3時58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 ,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24小時營業之衣美學院自 助洗衣店,見店內烘衣機中有陳雨婕暫放該處之黑色衣物、 黑色彈性長褲、灰粉色雪衣外套各1件及毛帽1頂(價值合計 4,000元),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徒手竊取該等衣物 得手。嗣陳雨婕發覺衣物短少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志平、呂金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 平、告訴人呂金桂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陳雨婕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109年3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109 年3月27日現場照片3張、109年4月13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6張、109年4月13日現場照片2張、109年5月20日洗衣店 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及被告身形照片1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末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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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