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955號
TYDM,109,桃簡,1955,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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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樂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樂麒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按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 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故雖被告同時辱罵在場警員謝 荷清、郭駿緯及翁麟貴等三人,亦僅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 度交簡上字第14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 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 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 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 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 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場辱罵,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 應予非難,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 態度、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暨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28號
被 告 李樂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樂麒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上午3 時1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凱悅KTV 第303 號包廂內,因毀損包廂內物 品,經該店人員報警,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 謝荷清郭駿緯及翁麟貴獲報後抵達現場處理時,李樂麒竟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我又沒有領國家狗飯」、 「你們是討債的」、「我在訓練狗」、「我在訓練這群狗」 等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謝荷清郭駿緯及翁麟貴 (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樂麒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謝



荷清、郭駿緯及翁麟貴以書面職務報告陳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當日錄影光碟1 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及譯文1 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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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