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少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29
日109 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8 年度偵字第264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 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 文。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前揭送達 文書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除同法「送達」章 有特別規定外,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少雲(下稱被告)因犯竊盜罪,經本 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而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業於同年8 月5 日 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因未 會晤被告本人,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以 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是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應自同年月6 日起,即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又被告之住所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應扣除1 日在途期間,依此計算 ,本件上訴期間至同年8 月26日(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 其他休息日)即告屆滿(至被告雖於同年8 月16日另案入監 執行,惟不影響前揭不變期間之計算),惟被告竟遲至同年 9 月2 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參照首揭說 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