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7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分別於①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4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 上易字第2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100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③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編號①至③案件之各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2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A 案】)。④102 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102 年間因毒品、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5 月、3 月、7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7 月、6 月、5 月、5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⑦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 編號④至⑦案件之各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下稱【B 案】)。 嗣A 案、B 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A 案執行完畢(即104
年6 月28日)後之107 年9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 A 案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 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業經告訴人 領回,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 物之價值,自陳擔任司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已由告訴代理人王麗秋代為 領回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王麗秋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此 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19號
被 告 陳榮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他案由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 國10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6日上午7時20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博愛路口,見大豐悍將企業社負責 人林依蝶所有價值新臺幣3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遂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 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林依蝶事後發現車輛遭竊 委由王麗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獲,並於同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 1段555巷與民族路口旁空地,尋獲陳榮輝竊得之上開自用小
貨車(已發還)。
二、案經林依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榮輝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麗秋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被告 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