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素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素真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法律適用
⑴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 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與審 判之進行,甚而使相關刑事案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此科 處刑罰。易言之,該罪所保護者,乃司法權正當行使此一國 家法益。故行為人基於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藏匿或隱避之意 圖,而出面頂替該所涉之犯罪行為,並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 有機會脫免刑事偵審程序,其犯行即已成立,屬於即成犯, 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乃至於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已經提出告 訴,均與頂替罪之成立無關。
⑵經查,被告邱素真自承本案肇事之自用小客貨車並非由其駕 駛,而係由其配偶吳順隆所駕駛,而與證人鄭傑仁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前開車輛受有毀損等情,核與證人 鄭傑仁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9至20頁)相符,並有行 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31至 34、35至42頁)在卷可佐,且證人鄭傑仁亦於警詢時證稱: 其未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0頁),是不論被告之配偶吳順 隆有無成立過失傷害罪嫌或毀損罪嫌,均無礙被告頂替犯行 之成立。
⒉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邱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犯人
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刑處斷。
⑵又被告於109 年3 月2 日上午7 時45分許,經警方到場處理 時,向警方稱其為肇事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復於109 年 3 月2 日上午8 時21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簽其名等情(見偵卷第 23頁),使承辦員警誤認被告為駕車肇事之人等行為,核屬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 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⒊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所頂替而隱避之犯人為其配偶吳順隆,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9 、17頁),被告所犯頂替罪爰依刑法第167 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邱素真明知其配偶吳順隆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發 生交通事故,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妨 害國家犯罪追訴權落實、執行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於警詢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從中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 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 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167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26號
被 告 邱素真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素真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上午7 時45分許,搭乘其夫吳 順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 蘆竹區南山路3 段430 巷與山腳產業道路口時,不慎與鄭傑 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 受傷)。詎邱素真為免耽誤吳順隆前往其任職公司開門營運 ,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時乃係由吳順 隆所駕駛,竟意圖使之隱避,讓吳順隆先行離去,並於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蘆竹分隊警員許文謙到場處理上開交 通事故時,謊稱自己為肇事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人,並接受酒 精濃度檢測,而頂替實際駕駛人吳順隆。嗣經警方調閱沿線 監視器,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順隆、鄭傑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接受檢測並簽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及行車記錄器錄影擷取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共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嫌。至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4 條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然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 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 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 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 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 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雖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謊稱其係肇事自用小客 貨車駕駛人而頂替犯行,然關於何人為真正駕駛人及其駕駛 肇事經過,當需承辦警員為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 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例意旨,本案被告所為實與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 從以上開罪責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基本事實同一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