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003號
TYDM,109,桃簡,1003,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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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慧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慧庭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多寡、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犯行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復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 爰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91號
被 告 湯慧庭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慧庭鄭巧玉係同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1日上午7 時4 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 司無塵室外之編號6A-155置物櫃,徒手竊取鄭巧玉所有而置 放在該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鄭巧玉發覺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因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鄭巧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湯慧庭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巧玉於警詢、證人即被告之 母謝秀鳳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光碟1 片、現場照 片2 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 張及被告員工資料畫面1 張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部分現金9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雙 方簽立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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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