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9年度,134號
TYDM,109,桃原簡,134,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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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富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鉦富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至288 號領航新世 紀社區之住戶,為放置其個人物品(包裝紙箱、充氣娃娃及 毛毯各1 個),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11時許,見鍾鳴仁所有、但無人居 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0號1 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之大門未上鎖,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 未得鍾鳴仁同意,先自其停放在領航新世紀社區地下室之 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中取出其個人物品,移 置本案房屋內擺放,而侵入本案房屋,直至同日13時30分 許,鍾鳴仁返家發現黃鉦富後,黃鉦富見狀立即攀越圍籬 逃逸。
(二)嗣於同日15時許,黃鉦富欲將其遺留在本案房屋之個人物 品取回,惟發現上開房屋大門及窗戶均遭鎖上,黃鉦富另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 上開房屋廁所之窗戶,致廁所之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鍾鳴仁,並進入屋內取回其個人物品。(三)再於同日17時許前之某時,為尋找其個人物品之放置處, 見蔡宛秦所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00號1 樓住處大門未上鎖,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得蔡宛秦 同意,侵入上開住處後,將個人物品移置該處,嗣經蔡宛 秦發現後報警處理。案經鍾鳴仁蔡宛秦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鉦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7 至16頁、第129 至1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 鳴仁、證人即告訴人蔡宛秦於警詢時證述遭其房屋或住處遭 被告侵入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27頁、第31至37頁),並有 領航新世紀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偵卷第47及49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偵卷第53頁)、現場照片42張(偵卷 第頁57至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偵 卷第111 及112 頁)及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採證 紀錄表1 份(偵卷第113 至12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及第354 條雖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然本次修正目的係 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 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 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及第354 條。
(二)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不問 其係供長期使用抑或一時使用者,均屬之,而住宅既為供 人日常使用,自須有一定之使用設施存在為必要,如桌椅 、衣櫥等是;至所謂「建築物」,則係指上有屋頂,周有 門壁,得以遮蔽風雨,供人居住或其他用途而定著於土地 之工作物,是如屬後者,自不以有人居住為要件。查告訴 人鍾鳴仁平日並未居住在本案房屋,原本擬規劃本案房屋 作為辦公室使用,現在閒置中待出租等情,業據告訴人鍾 鳴仁陳明在卷(偵卷卷第35及36頁),參以本案房屋之室 內空間,僅擺設辦公桌、椅各2 張,另雖有廚房設備但未 見有使用跡象,亦有本案房屋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 第58頁),顯見本案房屋現非供人居住使用,依上開說明 ,本案房屋應屬建築物,而非住宅。則被告未得告訴人鍾 鳴仁之同意,且無正當理由,逕行進入本案房屋,故核被 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上開 行為構成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惟該罪名與本院前揭認 定之侵入建築物罪均屬同一條項,僅係因行為客體認定不 同而有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三)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四)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之侵入住宅罪。
(五)又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被告係計畫毀損窗戶後侵 入建築物,則毀損他人物品與侵入建築物等行為間,具有 部分合致,而有局部行為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 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為應數罪併罰,此部 分容有未洽。
(六)至被告先後3 次犯行於時間上可相區隔,且被告每一次侵 入建築物或住宅之行為,即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生活隱 私,而被告離去後,下次再進入告訴人之建築物或住宅前 ,仍可自行決定再為犯行,足認被告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 ,屬數行為,而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不符接續犯之要件,應予分 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為被告就事實及理由 欄一(一)及(二)之侵入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合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鍾鳴 仁、蔡宛秦之建築物或住宅,並毀損告訴人鍾鳴仁所有窗 戶1 扇,侵害告訴人鍾鳴仁蔡宛秦之居住安寧、隱私權 及財產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鍾鳴仁蔡宛秦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惡,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毀損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以貨運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又衡酌被告所為各次侵入建築物 或住宅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所犯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 低,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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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