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9年度,656號
TYDM,109,桃原交簡,656,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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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 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及罪質與本 罪相異,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之,然其仍屬該 法條項定義之累犯。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 升0.5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436號
被 告 王晨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晨光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原簡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9 年6 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自109 年7 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 ,在桃園市大園區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4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7251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 段00 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 3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晨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測定值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 7 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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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