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翌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翌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凃翌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桃交簡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後於105 年12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 型完全相同,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竟未記取教訓,猶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汽車 上路,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 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
被 告 凃翌泉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翌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桃交簡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 5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 2 月29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 區健行路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3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和平路與永 樂街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 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翌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被告之犯嫌。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