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速偵字第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考量被告前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 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本次 又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執意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227號
被 告 周明芳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 交簡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 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自109 年9 月8 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桃鶯路 上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