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其 雖係於前案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末期再犯本案, 然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既 無視己身所犯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危害非輕,猶仍再犯,足 見其特別惡性,且前案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亦 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 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 後,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 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23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搬運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5085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085號
被 告 許清煌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桃交簡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7 時5 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7 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