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3367號
TYDM,109,桃交簡,3367,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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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芳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芳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查 被告前於⑴民國80年間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45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2年,應行有期徒刑年12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84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前 開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⑵再犯傷害、毀損及殺人未遂案 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7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嗣前開假 釋經撤銷,上開⑴所餘刑期及⑵之有期徒刑經入監接續執行 (於97年間分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44裁 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12年2 月、7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 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 5 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 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 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 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 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 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此次係初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86號
被 告 彭芳貴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芳貴自民國109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DJ號自用 小客車出發,欲往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 時2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芳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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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