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3304號
TYDM,109,桃交簡,3304,202009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景峰(原名鄧昌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景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 行所載之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 予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 巷00號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31分許,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本次 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 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並命被告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583號
被 告 鄧景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景峰自民國109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 罐,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檢 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景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